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测谎仪”

      ——答南方周未报《测谎仪:对精神的刑讯逼供’》的作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测试中心特约研究员 常青山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日益迫切地需要科学和技术成果介入到各行业中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近一时期电视台和各种报刊,相继报道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公、检、法及部队保卫部门实际测试的各类疑难、复杂案件,起到了(1)排除嫌疑人中间的无辜者,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客观评判认定作案嫌疑人,使侦查、审理案件及时取得科学价值的参考依据、(3)侦察、审理疑难案件时,为办案部门提供方向。1989年,由张祖丰为主研人从LZ-l型心理测试仪问世,到1991年公安部正式立项,由公安部科技情报所、中科院自动化所等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的课题组宣告成立。同年5月,由张祖丰等人为主研的我国自己研制的第一台测谎仪,--PG-l型多道心理测试仪诞生。6月通过了公安部科技司主持的专家审定,认为“填补了国内空白,接近和达到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后又经过十余年不懈的研究,在大量实战案件的基础上,逐步升级完善成   PGA(91-99)、PGA2000型智能化多媒体心理测试系统。并在  2000年通过了公安部刑事技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

        在中国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测试中心武伯欣、付有志、丁同春等人为代表的犯罪心理学家,在老一代心理、生理、生物学家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大量心理实验、实战探索并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方法,总结创立了中国心理测试学科研究方向,同时又经过全国著名心理、生物、电子等专家反复论证,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式批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设立“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硕士点,经武伯欣、付有志、丁同春等人多年实测研究应用,现己初步形成了中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理论,先后为全国公、检、法及部队保卫部门培训了数百名心理测试人员。1995年,美国心理测试学会主席Frank Horvath(弗兰克 赫瓦兹)先生一行及1999年纽约心理测试学会主席Ralph(拉尔夫)先生一行来华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进行技术交流时,充分肯定中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应用理论,认为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的实测技术应用,在实测各类案件中已达到国际领先水平。由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多年的司法实践,在实测各种案件中,已被许多办案部门的认可,所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才逐渐使人们认识到这是门学科的存在。

      最近笔者曾看过此类文章的报道,并对此进行了粗略的分析研究。总的印象是:这里有懂的、有半懂不懂的、甚罕还有一些不太懂的人在过“热”地炒作。分析其主要原因是:对犯罪心理测试称谓、原理、应用基础理论、规范的原则以及中、外发展的概况等,都多少缺乏本质上的科学认识。笔者真诚希望关心此学科的人们,不要片面夸大或缩小了它的功能和作用,并过“热”地膨胀起来,应客观合理地为其做出科学的定位。在十余年司法实践的实测案件过程中,大多数专家、学者一致认识到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学科的研究开发和普及应用,是建立在司法部门办案的基础上,所以,我们称之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对于初学或偏爱这门技术的人们,一定要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去分析研究它的生存与发展,以科学的态度去支持这门新兴学科的推广,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规范生产销售设备和培训指导应用的前提下,(目前国内有多家生产销售未经国家审定的仪器和未经专家应用理论的培训指导,在实测案件中出现了偏差,就此我认为这是个漏洞,今后期望在法治规范的基础上,并产生竟争达到优胜劣汰的目的)应依法治按一定程序地应用推广,并赋予科学的定位。笔者认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侦察、审理案件的辅助手段,它同其它刑事技术鉴定一样,都应归属于刑事侦察技术的一部分,在这里我真诚提醒大家不应过份地‘神化”它。目前,有关部门已初步建立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各种规范件原则,如测试主体合法原则、被测试人适当原则、实测操作程序严谨原则和综合评判客观公正原则。特别指出的是对案件相关的‘特殊人”(无辜者、犯罪嫌疑人、重要证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遭侵犯,我们采取了被测人同意的原则,在实测前,测试人员告知被测试人,你有权肯定、否定或沉默不回答测试人提出的问题,以充分保证被测试人的沉默权,也进一步使实测更规范地走向法治化进程。    任何学科的建立与发展,都应建立在了解认识的基础上,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去倾听不同的声音,更需要持不同意见者的修正研讨,以此去完善、推动它的发展。这个月,曾在南方某报看到一篇《测谎仪:对精神的‘刑讯逼供”》的文章,此文作者真是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学科缺乏科学的认识,此文不以科学的态度和实事求是原则去探讨这门学科,而是片面地歪曲了这门学科的内涵和功效。在此笔者与该文作者商榷有三。

      商榷之一:从作者文章标题的破绽,就足以说明了作者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乏知的悲哀。第一,作者使用测谎仪”的称谓,既不科学也不正确。而英文称为POYGRAPH,正译为多道生理心理描记议或多道心理生物记录仪,前苏联称谓心理生物测试仪,美国等国家称之为多道心理生理描记仪,我国经公安部审定称为PGA型心理测试系统。中国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运用现代心理学和实验心理技术以及神经心理学、生物电子学等研究成果,通过国产心理测试仪和智能计算机,使用语言及特定的语义激活或唤起个体的记忆系统,以此同时同步记录人的多项心理生理反映指标,进而评判心理痕迹对映相关度的实验心理技术。在此我们应弄清一个道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绝非测度人是否说谎,而是捕捉被测人对特殊事件的记忆痕迹的动态变化。第二,对“精神的刑讯逼供”的提出,表明作者既不了解这门学科的原理和功能,又混淆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与刑讯逼供的关系。心理科学研究表明:人脑对外界刺激会留下一定的认、感知印记,其主要表现为心理痕迹。我们知道犯罪人从犯罪动机产生到犯罪实施全过程的认知、感知、情绪、记忆等心理特征都在大脑中有着深刻的痕迹,正是犯罪人心理痕迹的客观存在,测试人员通过心理测试系统将其显示在计算机的图谱中,经对图谱的综合评判辩明案件真伪,上述便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基本原理。关于其三大功能,前面曾作过陈述,在此不作赘述。由于该作者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原理、功能缺乏本质的认识,不了解它是以实验心理科学为理论依据的新的刑事鉴定技术,更不了解被测试人同意这一重要原则,所以导致了该作者提出“使犯罪嫌疑人经历一场精神浩劫,而影响司法公正”的荒谬假设,从而混淆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与刑讯逼供必然关系。

    借此机会,我想谈谈该作者未说明白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在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其宗旨是明确办案人不得以任何酷刑取得口供作为证据,这也是国际刑事诉讼最低准则之一。我国现已加入该国际公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我国的《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规定为刑讯逼供罪。从上述之规定,并结合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保护被测人的合法权益的功能,我们不难看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绝不是对被测试人精神的“刑讯逼供”,而是充分体现了司法办案人员一贯坚持的司法公正原则。

        商榷之二:该作者在文章中承认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科技发  展的成果,但又否定其在实践中应用推广,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可笑的是此文中“随着测谎仪的不断改进,它最终取得合法的证据地  位。到那时,专家就是我们的法官”的荒唐言论,明显地存在着严重  的逻辑性错误。错就错在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等同起来,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五条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职能有明确的分工,真不知这位“自称”法学博士的同学为何犯下如此简单低下的错误。在此我还要重复说明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定位问题,它同其它刑事技术一样,都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特殊个体身心特征进行同一性认定,它是以实验心理科学为理论依据的新兴刑事鉴定技术,它是刑事侦察的一种辅助手段。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更加验证了其功能已在司法领域发挥出特有的应用实效,为公、检、法及部队保卫部门的办案解决了不少疑难问题,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作案人的司法公正精神。该文作者持怀疑和否定的态度,似乎妄想一棍子将这门新兴的学科置于死地,竞摆出司法公正的面孔,为其谬论做支撑,难道您不觉得荒唐可笑吗?在此我要告之你:不能因为你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理论的无知,而去否定一门学科的客观存在,并乱加指责地反对这门学科的推广,这岂不是因噎废食了吗?    该作者以司法公正的说法,表示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应用推广的怀疑。作为有二十多年侦察经验的我,且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学习和研究了七、八年的感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切实保护国家、社会的根本利益,真正对公民的私权利得以充分的保障。(2)揭露各种犯罪事实,打击各种犯罪嫌疑人(假如杀人犯得不到《刑法》的极刑惩罚,此社会也就无序可言了)。(3)教育和引导人们遵守各项法律制度,尊重他人的各种权利、对社会尽法定义务。其实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与当前强调的司法公正是一致的,由于你真的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基础理论认识不到位,甚至你还不了解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已建立的各种规范性的原则。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评判是否达到司法公正,关键在于掌握此技术者的专业性和法制性,正如美国心理测试学会主席Frank Horvath(弗兰克赫瓦兹)先生指出:“犯罪案件的实测,离开具备心理资质、办案经验的人,再堂而煌之的仪器也是于事无补的”。

         商榷之三:该作者由于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基础理论根本不懂,而片面地、机械地使用国际刑事法律概念,错误地混淆了沉默权与被测试特殊人允许沉默的关系。众所周知,沉默权滥觞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随后李尔本呼吁国会建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18世纪未被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所吸取。该规则经过发展和完善,直至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的第三款确认:“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强迫承认犯罪”。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沉默权,而采用的是鼓励、支持、陈述和辨解,只是不能将沉默和拒绝供述作为从严惩罚的根据。我国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从司法办案实测问世至今,就始终遵循着被测人同意原则,并在实测前告之被测试人,你有权肯定、否定或沉默不回答测试人提出的问题。从而是保护被测人的合法权益的,这与国际刑事司法最低准则是一致的。

         在这里我要说明一下,中国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被测试人为特殊事件的相关人,它包括无辜者,犯罪嫌疑人、重要证人、报案人(主要针对报假案的人),它一定是与案件相关的人员。而该作者在此文中,大量引佣了“我们”的概念,这与被测人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该作者又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科研成果的出现,作为多学科综合体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实战中已辅助侦破了很多重大疑难案件和公正审理了许多错综复杂的案件,已在司法领域里发挥出特有功能和效益,并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同时更期望它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和推广。因此,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维护好中国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这门新学科稳定、健康的发展,使其在社会实践中更好地保护公民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力地打击各种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本质,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文明的发展。

                                2001年5月28日